(2015)邹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与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东胜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工业园区(东环路以东、新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袁廷行,总经理。原告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纺织公司)与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纺织公司诉称,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从原告、邹平县兴发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润公司)处购买皮棉。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拖欠三公司货款合计5241419.04元。2015年8月18日,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关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5241419.04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1419.0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损失92554.72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的损失(以52414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和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盛和纺织公司与三龙纺织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原告盛和纺织公司处购买皮棉,且双方为此签订多份《棉花购销合同》,原告仅提交其中两份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四份(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十三份、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仅提交其中的部分发票予以证实。证据3.青岛东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青岛东润公司处购买皮棉,且双方为此签订多份《棉花购销合同》,原告仅提交其中的两份。证据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青岛东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青岛东润公司已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仅提交其中的部分予以证实。证据5.兴发棉油公司与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兴发棉油公司处购买皮棉,且双方为此签订多份《棉花购销合同》,原告仅提交其中的两份。证据6.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证明兴发棉油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兴发棉油公司已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仅提交其中的部分予以证实。证据7.被告三龙纺织公司与青岛东润公司的对账单十张,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与青岛东润公司进行对账,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13日欠青岛东润公司货款94791.22元。证据8.被告三龙纺织公司与盛和纺织公司、兴发棉油公司对账单三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截至此日尚欠盛和纺织公司货款3780268.48元、欠兴发棉油公司货款1366359.34元,合计欠两公司货款5146627.82元。证据9.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经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三龙纺织公司四方对账,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确认尚欠三公司货款合计5241419.04元,三龙纺织公司对此盖章签字确认。证据10.《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与盛和纺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发棉油公司和青岛东润公司分别将其对三龙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1366359.34元、94791.22元转让给原告盛和纺织公司。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确认已收到兴发棉油公司和青岛东润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表示对欠款数额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证据12.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2554.72元(以52414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盛和纺织公司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原告盛和纺织公司处购买皮棉,总货款为88403588.48元。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4623320元,尚欠原告货款3780268.48元未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兴发棉油公司处购买皮棉,总货款为38626378.10元。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累计支付兴发棉油公司货款37260018.76元,尚欠兴发棉油公司货款1366359.34元未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多次从青岛东润公司处购买皮棉,总货款为64094791.22元。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累计支付青岛东润公司货款64000000元,尚欠青岛东润公司货款94791.22元未付。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均为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7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给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货款共计5241419.04元。2015年8月18日,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兴发棉油公司将其对被告三龙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1366359.34元、青岛东润公司将其对被告三龙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94791.22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8月20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给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回执》,确认已收到两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对转让债权数额无异议。后因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支付货款5241419.04元、逾期付款损失92554.7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的损失(以52414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拖欠原告盛和纺织公司货款3780268.48元、欠兴发棉油公司货款1366359.34元、欠青岛东润公司货款94791.22元的事实,有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和青岛东润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的对账单及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予以证实。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将其对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三龙纺织公司,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转让债权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支付货款5241419.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7日,被告三龙纺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及兴发棉油公司、青岛东润公司货款共计5241419.04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554.72元及2015年11月17日后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241419.04元、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554.72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以52414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38元,由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