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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友华诉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华,王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176号原告杨友华,男,1956年7月28日生,布依族,务农。被告王兴国,男,1963年3月12日生,苗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友华诉与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华、被告王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华诉称,被告王兴国于2010年3月15日向其借款13000元,后又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此后原告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支付利息3000元。在被告支付利息这两次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支付至今未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友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兴国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相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兴国辩称,借款及支付利息均是事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间,逐步归还。被告王兴国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友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国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友华借款13000元,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向原告杨友华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为3%,并立下借条两张。在此后被告王兴国于2011年7月支付原告杨友华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杨友华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杨友华本息。另查明,被告王兴国于2011年7月支付原告杨友华利息5000元、2014年9月支付原告杨友华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友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支付利息及未支付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对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兴国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友华借款13000元,至今72个月,利息应为18720元(即13000元72月2%);被告王兴国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杨友华借款30000元,至今60个月,利息应为36000元(即30000元60月2%),被告王兴国尚欠原告杨友华本金43000元(13000元+30000元);至今利息合计为54720元(18720元+36000元),由于在此期间被告王兴国曾经支付8000元利息,对于已支付利息在借款至今利息内应予以扣除,现被告王兴国应支付原告杨友华利息46720元(54720元-8000元)。原告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友华本金43000元,利息46720元,本息合计共8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