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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新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毛某,曹某,陈新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新中,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毛某、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中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毛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新中与苏某1在宜春市第八中学对面的小店玩牌发生冲突,后被旁人拉开。出于气愤,苏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万某说有人欺负他,叫万某叫些人过来,万某即叫来被害人曹某、毛某。为防再次发生冲突旁人已将被告人陈新中劝至个体街今生宾馆。待三被害人到后,苏某1即多次联系已在今生宾馆的被告人陈新中。被告人陈新中便携带水果刀从楼上下来,苏某1即与三被害人将被告人陈新中围在今生宾馆门口,并对被告人陈新中推扯,被告人陈新中即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几被害人后某。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一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7542.96元、误工费1467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10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致其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伤残赔偿金24万元、医疗费18452.64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40704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一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7891.99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10405.99元。被告人陈新中辩称在今生宾馆门口,是苏某1他们先动手打他,还有人拿水果刀等凶器打他,其被殴打受伤了,才拿出水果刀进行正当防卫,不认罪。称其没那么多钱赔偿被害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新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中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新中受伤后到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万某等人又再次想伤害陈新中,并抢走其手机,后在110公安民警的制止下才免受第二次伤害;3、由于陈新中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110要求陈新中转院治疗。第二,被告人陈新中系投案自首。民事赔偿方面的代理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新中受了伤,用去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478.35元,这些费用应由万某、毛某、曹某和苏某1四人承担。第二,由于被告人陈新中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了万某、毛某、曹某三人受伤的结果,不仅不能追究被告人陈新中的刑事责任,陈新中不应该也没义务承担万某、毛某和曹某三人的医药费,该三人的医药费应由他们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人陈新中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且没有防卫过当,被告人陈新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新中与苏某1在宜春市第八中学对面的小店玩牌发生冲突,后被旁人拉开。出于气愤,苏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万某说有人欺负他,叫万某叫些人过来,万某即叫来被害人曹某、毛某。为防再次发生冲突旁人已将被告人陈新中劝至个体街今生宾馆。待三被害人到后,苏某1即多次联系已在今生宾馆的被告人陈新中。被告人陈新中便携带水果刀从楼上下来,苏某1与三被害人将被告人陈新中围在今生宾馆门口,并对被告人陈新中推扯,被告人陈新中即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几被害人后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伤残十级,被害人万某、曹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841.99元;被害人万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892.96元;被害人毛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452.64元。被害人曹某、万某各支付伤情鉴定费用300元;被害人毛某支付伤情鉴定费用3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00元。被害人毛某、曹某均系城镇居民,案发时被害人万某在宜春城区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新中供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五六点钟时,我到个体街巷口路边的虹诚超市内看别人打“三公”,我进去店里时看到有四个人坐在位置上打“三公”,庄家是一个姓苏的湖田镇林某,还有“嘛几眼”(不知道名字)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玩牌时我与庄家发生矛盾,他推了一下我,我还手推了一下他。旁边的人看到我们要打起来就赶紧把我们拉开来并劝说让我们不要打架。过了一阵庄家他们几个人又重新拿了扑克开始打,我站旁边看着。打了几分钟后,不知道庄家想到了什么他就拿出电话走到旁边去打电话喊人(旁边人劝他不要喊人来打我,我才知道他是打电话喊人来打我),旁边的人总劝他不要喊人来,但是他不听。旁边的人就要我赶紧走,要我躲起来,之后我躲到了我朋友在今生宾馆开的房间里。我上去没多久,就接到一个姓苏的人的电话,他告诉我,那庄家找了人要打我,要我去躲下。后来我又不停的接到那庄家和他朋友的电话,他们要我出宾馆来,我一直没出来,我知道那庄家肯定叫了人在下面要打我。后来我在那宾馆呆了有差不多2个小时,我想着这个事情早晚要解决,我就一个人出去了。在我将要出宾馆的时候,我看到那庄家和另外五六个人站在宾馆大门外并将那大门出口给围住了,等我走到宾馆大门外面后,那庄家就过来用双手扯到我胸前的衣服耸几下,话也不说,其他几个人也过来用手脚打我。我被他们打了几下后我就喊“停手,不要打,再打我就会还手。”他们还是继续打,其中有一个人还说“还手就把他带走。”我见他们还是不停手,我就从我裤子右边的口袋里掏出了一把水果刀,将刀打开后反握着朝那几个打我的人乱划,划了几下后他们几个人散开来了一点,我就朝个体街靠国道口方向跑,一直跑到个体街毛家饭店门口时我见他们没有追过来,跑的时候我发现我后背湿湿的,等我在毛家饭店门口停下来用手摸了后背才发现后背都是血,之后我就要我朋友龙某骑车送我到地区医院。到地区医院后我让医生先帮我止血,期间我看到跟我打架的三个人也到医院里了,这时我才看到他们三个人都受了伤,陪着那三个人来医院的其他人看到我后又想过来打我,龙某看到这个情况后就打电话帮我报警,对方看到报警了就没有动手打我。医生就把我送到病房里去,在病房待了一阵对方过来了几十个人,我看到对方来那么多人我就赶紧打110,110的人过来后在病房里问我们双方的情况,问了一阵后,民警就把对方的人都叫出去谈。他们都出去了一阵后,我就在接打电话(朋友听说我打架后打来问情况的),对方的人看到我总打电话就进来了七八个人到病房把我手机抢走不让我打电话,还有人用手打我头,民警发现这个情况后就进到病房把他们赶了出去。后来医生准备要我去做手术时,对方的人堵着不让我去,我就用我老婆的电话(157××××7533)打110要110的人过来,110的人过来后就跟我商量一下让我转院,我就转到东门医院去了。打牌时打架和在金生宾馆时两次都是庄家先动手打我。我后背挨了一刀,头上被打出来几个包,背上被打出一条青的痕迹,腰上被打痛了。我做了法医鉴定,鉴定是轻微伤。到医院的时候我看到和我打架的其中一个人也来医院包扎,那个人是用手捂住脸,脸上流了血,应该是被我划伤了脸。后来听说对方被我用刀划伤了三个人,两个人被划伤脸部,还有一个人伤到了腰部。我用刀划伤对方后就跑走了,跑的时候我手中是拿着刀跑的,刀在我打完架在东门医院的时候被我老婆拿着丢掉了。2、被害人毛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朋友万某的电话说有人找他姐夫麻烦,叫我跟他过去看一下。然后万某就开车来接我,当时车上还有一个朋友叫曹某,万某开车带着我们带到了袁山西路金生宾馆门口。到了之后,万某就和他姐夫在沟通,具体说的什么我不太清楚,旁边还有一些人也在那里聊天。过了一会儿,从宾馆里出来一个人,万某的姐夫就上去和对方讲话,然后发生了争执,当时旁边人比较多,万某就上去想将对方拉到一个人少的地方把事情讲清楚,对方就反抗不想过去,然后我也上去拉对方,旁边的一些人就将我围起来拖我的袖子劝架,然后对方就趁机捅了我左边腰上一刀,我当时愣了一下,之后我就听到万某喊对方身上有刀,然后我回头一看万某和曹某也受了伤,才反应过来我也受伤了。我将我的皮带解下来,用带铁块的那一头朝对方抽去,打到了对方背部,同时对方又朝我左眼眉毛处划了一刀,然后对方就跑掉了,之后我们也离开了现场去了医院。我左腰和左眼眉毛受伤,万某和曹某脸上受了伤,对方背部可能受了点伤。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后来我了解到是他们在打牌的时候,因为一两百块钱的事情发生纠纷,然后对方踹了万某的姐夫一脚。事发时我们打过对方。3、被害人万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19时10分许,我姐夫苏某1打电话给我,他说:“快过来,有事,有个人打牌,然后踢了我一脚。”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和曹某、毛某一起赶了过去,我们四人一起在金生宾馆楼下等陈新中下来,这时有人打电话叫陈新中下来。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陈新中下来了,我姐夫想把陈新中拉到旁边讲清楚这事,想让陈新中道个歉,但陈新中一直不走,我就推了陈新中一下,这时旁观群众就拉着我,然后陈新中一直瞪着我,我就说了句:”喊你走不走,眼睛还总瞪着我。”我就用手挥了两拳,也不知道打到没有,这时我朋友曹某和毛某也冲了过来,这时场面很混乱,我也不知道我两个朋友打没打到陈新中,这时我被陈新中划了一刀,我就喊:“别近他的身,他带了刀。”陈新中手里拿着刀挥了几下,至于我朋友是什么时候挨的刀我不太清楚。期间大概就一分钟左右,陈新中就跑了。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我和曹某脸上各被划了一刀,毛某左眼角上和腰上各挨了一刀,那个人被毛某用皮带头插了背上一下,其他的都是用拳脚打到的。我听我姐夫说,是因为陈新中要参与打三公,我姐夫不愿意让他一起打,之后陈新中在旁边压角赢了,我姐夫没有出钱给陈新中,然后陈新中就踢了我姐夫。我姐夫要我们一起陪着他找陈新中要他赔礼道歉。4、被害人曹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20时许,我和万振学在十运会,过了一会儿万某接到他姐夫的电话说被人打了一拳,叫我们过去,我就说那就一起过去下,过了不久毛某也来到了十运会这边。大概十多分钟后,万某开车将我们带到了袁山西路杨州浴城门口,然后他姐夫就叫我们一起到金生宾馆门口去了。到了金生宾馆门口万某的姐夫就叫他一个朋友打了对方的电话,叫对方下来,过了五六分钟,对方从金生宾馆里出来,之后万某的姐夫问对方这个事情怎么处理,对方没有作声,万某的姐夫就上去拉对方,旁边一些跟他们一起打牌的人就上前来说不要将对方带走,万某的姐夫说:“叫你走你还不走。”然后万某就动手打了对方,我过去将那些跟他们一起打牌的人盘开,接着就上去打对方,当时情况比较乱,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对方。之后追到金生宾馆门口的树底下时,我朝对方踢了一脚,然后抓住对方的脖子,同时,万某就对我说不要去打对方,对方身上有东西。在我抓住对方脖子的时候,对方右手打了我左脸一拳,当时我感觉脸上热热的。之后毛某也上来打对方,然后就打散了,对方也摔倒在马路上去了,等对方爬起来的时候,对方朝马路上丢了一个东西,然后就朝化成小学方向跑了。然后万某就说快去医院,这时我才发现自己脸上受了伤,然后万某就开着车将我们送到了医院住院治疗。因为之前他们在玩牌的时候,万某姐夫不让对方参与,也不赔对方的钱,然后他们就争吵了起来,据说还动了手,之后我们找到对方时,对方不配合我们,然后就打了起来。是万某先动手打的,他先用拳头打了对方。我们这边没有使用工具打架,对方有没有我没有看到,不过万某说对方身上有东西,我是后来才知道对方当时拿的好像是匕首。我左脸和头上受伤,万某左脸和鼻子受伤,毛某左腰和左眼角受伤,对方有没有受伤不知道。5、证人苏某1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左右,我从万载下班回来宜春,到了宜春就来到个体街八中对面的一个食杂点内打扑克,期间因我不让陈新中“押角”,我们俩发生冲突,打了起来,后被别人拉开。之后我就发现我手上的戒指不见了,我就打电话要我亲戚万某过来,然后就在食杂店内等,陈新中就到金生宾馆里面去了。19时左右,万某带了两个人过来,我就叫旁边一个男子打电话叫陈新中下来,但是陈新中不下来,我就和万某他们一起到金生宾馆楼下,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新中,打通电话之后,我就叫陈新中下楼来谈一下刚刚的事情,过了十几分钟,陈新中从金生宾馆出来,我就问他刚刚打了我并把我的戒指弄丢了,这件事情怎么处理,但陈新中不说话,我们四个人就准备将陈新中拖到车上,然后之前在食杂店内打牌的人就过来拦住我们不让我们将陈新中带走,场面就混乱了起来,我们两边打了起来,期间万某说他手上有刀,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发现都被刀刺伤了,然后万某就开车将我们带到医院去了。我左手手背被划伤,万某左边脸上和鼻子被刺伤,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也是左边脸上被刺伤,另外一名腰上被刺伤,头上和脸上也都被刺伤。陈新中的背上也被刺伤了,但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当时我们过去的时候没有带工具。证人龙某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左右,我在个体街八中对面的虹诚超市看打扑克,当时是一个姓苏的人坐庄。陈新中过来拿了1000多元打庄,姓苏的不让陈新中压,之后陈新中放在一个叫“嘛几”的闲家那里,姓苏的不让他打。后来姓苏的庄家通赔,陈新中问他要钱,姓苏的不赔,两人吵了起来。陈新中说:“既然不让我玩,你们也别玩了。”然后把桌子上的牌扔了。姓苏的说:“你是不是认为吃的我住啊。”起身推了陈新中一下,陈新中也推了对方一下,然后被我们旁边人劝开了。拉开后,双方没有吵架,姓苏的拿了新扑克继续和别人打,陈新中就在旁边看。姓苏的没多久就输光了。估计他是输了钱气不过,就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叫对方找人来对付陈新中,我们都劝他不要找人来,但姓苏的不听劝,并对陈新中说:“你不要走,你这样搞我也不是一次两次了,你以为我好欺负是不,今天要是不搞你,我以后在这怎么混了。”陈新中当时对他说:“我不走,在这里等着。”10几分钟后,陈新中一个朋友来了,听说后把陈新中拉到街对面的今生超市去了。我们还在劝姓苏的不要找人来。大概15分钟后,姓苏的叫来的3个人开车来了,之后他们一直守着今生宾馆门口,而我们旁边的人也跟了过去,一直劝,姓苏的说这事没那么简单。之后姓苏的一直打电话给陈新中出来,而我们也打电话和发信息要陈新中不要出来,有人在门口守着。过来十分钟左右,陈新中出来了,我们看到陈新中出来,还是劝他们,陈新中还给对方打了烟。姓苏的叫来的人将陈新中成三角形围着,并说将他带走,那三个人就拉着陈新中的衣服要将其拉走,我们也过去拉住陈新中,不让他们拉走。没拉几下,那三个人就突然开始打陈新中,陈新中也开始反击对方,我记得对方一人用拳头砸陈新中的头部,我那时冲到中间护着陈新中,不让他们继续打,周围的人也来拉架,场面变得很混乱,也不知道怎么的陈新中跑了出去往金帝嘉园方向,姓苏的这边的人也追了过去。陈新中跑了50多米时,突然从他身上掉下一把匕首,姓苏的追过去捡了回来。之后我看到姓苏的这边有人脸上受伤流血了,然后他们去医院了。之后陈新中打我电话说他受伤了,背上流血,我接到他送他去医院,路上我问他是否带了刀,他说对方这么多人,他肯定有防备,我说你的刀掉出来了,他说那是对方的刀,他的刀一直在他手上。姓苏的这方没有看到带了工具,后来陈新中逃跑时从他身上掉了一把匕首(长20公分左右,应该是一把折叠刀),被姓苏的捡走了。陈新中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带工具。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苏某1和陈新中在袁山西路八中对面食杂店内因打牌的事情吵架,然后互相推了对方几下就散了。之后苏某1打电话叫他亲戚万某过来,陈新中就到对面金生宾馆去了。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我听说苏某1叫了三个人到金生宾馆去了,我认识其中一个男子叫万某,我就到金生宾馆门口去看。苏某1打电话叫陈新中下来了,苏某1就走上去拉着陈新中要陈新中跟他走,之后苏某1叫来的三个人也上去拉陈新中,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在旁边劝架,没注意他们怎么打起来的,打完后我看到苏某1叫来的三个人脸上都出血了,陈新中往金帝嘉园方向跑了,手里拿了一把刀,陈新中背上掉了一把刀下来,被苏某1捡到了。证人廖某证实,4月份的一天18点左右,姓苏的和“猴里鬼”在我店里因打牌的事发生纠纷,互相推了对方,被我们拉开,我要“猴里鬼”快走,他就到今生宾馆去了。姓苏的就打电话叫人来,意思是要打“猴里鬼”,过了一阵来了三个人,姓苏的就带着他们到今生宾馆楼下去了,我和“麻叽眼”还有几个人跟过去,姓苏的打电话叫“猴里鬼”到楼下,过了一阵,“猴里鬼”下来了,他出来后问姓苏的:“做什么?你先打我的。”姓苏的就对他带来的三个人说“带得走”,然后姓苏的就先冲上前拖“猴里鬼”,“猴里鬼”不走并喊“你先打我”,姓苏的那边的另外三个人就冲上去打“猴里鬼”,我们几个去拉架,拉不住,后来不知怎么就看到有两个人一个捂住脸、一个捂住鼻子,有血流出来,“猴里鬼”往化成小学方向跑了,姓苏的四个人就坐车走了。我没看到他们用工具。姓苏的这方有两人脸上受伤,后来听“猴里鬼”说他也受了伤,背上挨了一刀,在他跑的时候刀掉到地上了。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多号的一天,谢某听说毛某、万某和曹某被人砍伤入院,就赶到了医院,发现毛某被人用刀捅伤肾脏,万某和曹某被人用刀划伤脸部。后又听说打伤他们的人也在同一层,就到了那病房,那人在打电话好像在叫人,还有说有笑的,谢某气不过就走进去,拿到他放床上的手机丢到窗户外去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苏某1辨认,被告人陈新中是当时与其发生冲突的人;经被害人毛某、曹某辨认,被告人陈新中是当时与其打架并用刀将其划伤的人;经被害人万某辨认,被告人陈新中是当时与其发生冲突并用刀将其划伤的人。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毛某处扣押皮带一条。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陈新中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新中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当日至秀江派出所接受讯问。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宜司法医鉴字第(1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面部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宜司法医鉴字第(1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背腰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肾破裂(已行肾破裂修补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7、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西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284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伤情构成伤残十级。18、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宜司法医鉴字第(19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面部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9、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宜司法医鉴字第(1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新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户口复印件、收入证明等,证实三被害人身份,被害人毛某、曹某均系城镇居民,案发时被害人万某在宜春城区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21、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84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89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452.64元。22、鉴定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万某各支付伤情鉴定费用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支付伤情鉴定费用3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中辩称在今生宾馆门口,是苏某1他们先动手打他,还有人拿水果刀等凶器打他,其被殴打受伤了,才拿出水果刀进行正当防卫,不认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陈新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三被害人叫被告人陈新中出宾馆时,被告人陈新中已准备了刀具,三被害人虽有对被告人陈新中进行推扯等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在被告人陈新中持刀刺人之前,三被害人使用了刀具等凶器对被告人陈新中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新中并未受到需使用刀具才能保护自己的不法侵害,其持刀刺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新中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中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是自动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不属于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手对被告人陈新中进行推扯,欲强行将被告人陈新中拉走,才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对被告人陈新中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曹某诉请的医疗费各有1050元提供的证据仅为诊所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请赔偿误工费1467元,提交证实其工资为183元/天的工资表有多处涂改,不予采信,仅一份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参照本省对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毛某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本省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赔偿误工费1350元,无证据证实其工资为150元/天,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参照本省对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本省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请赔偿误工费23333元,仅提交其工资为333元/天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省对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请的鉴定费中有9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新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新中受伤所用花费应由万某、毛某、曹某和苏某1四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仅提交被告人陈新中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四人不属于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不应受理,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新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新中不应该也没义务承担万某、毛某和曹某三人的医药费,该三人的医药费应由他们自己承担。经查,被告人陈新中故意伤害三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新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新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6492.96元,误工费648元(129.6元×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90.96元的60%,计币4914.58元,其余4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医疗费18452.64元,误工费9072元(129.6元×70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974.64元的60%,计币18584.78元,其余4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6841.99元,误工费648元(129.6元×5天),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3.99元的60%,计币5102.39元,其余4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