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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克雅与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留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克雅,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留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何明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克雅,男,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清,系克雅的叔叔。委托代理人米塔拉,系克雅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留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身份证号×××。上诉人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克雅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东公司)、原审被告周留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固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上诉人克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米塔拉,被上诉人横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飞,原审被告周留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横东公司与准格尔旗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横东公司负责内蒙古准格尔旗南山棚户区改造B区10#-18#楼及地下车库住宅楼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内蒙古准格尔旗南山棚户区改造B区10#-18#楼及地下车库住宅楼工程即是南苑小区工程。2011年4月11日,永固公司与周留印签订《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永固公司向横东公司承建的南苑小区11号楼、13号楼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上没有横东公司的盖章,只有周留印的签字。2012年8月29日,永固公司与克雅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横东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接受永固公司混凝土总方量为5763.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158025元,已付1740000元,尚欠418025元。另查明,周留印是克雅雇佣的工作人员。克雅称自己是横东公司的职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固公司与横东公司、克雅、周留印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永固公司没有提供与横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永固公司与横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永固公司向横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克雅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履行了该合同,因此认定永固公司与克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留印是克雅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永固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欠款金额418025元,有永固公司和克雅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利息部分,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永固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期限,由于永固公司与克雅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综上,克雅应向永固公司承担418025元的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永固公司对横东公司、周留印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克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802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4元(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克雅负担。一审判决后,永固公司、克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横东公司和克雅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从克雅提供的证据《关于请求增加准格尔旗南苑B区住宅小区(10-19#)楼房建设工程造价和价格的申请报告》看,准旗南苑B区14、15、16、17号住宅楼的工程及2#地下车库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胜利公司,克雅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胜利公司是混凝土买卖的实际买受人,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因此胜利公司应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胜利公司与横东公司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鉴于永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横东公司已将实际使用,无法返还,而克雅及胜利公司并未支付对价,故横东公司应将混凝土折价补偿给永固公司。另外,因横东公司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过错,永固公司要求横东公司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针对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克雅答辩如下:一、认可永固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需要说明,克雅没有挂靠也没有借用胜利公司的资质,胜利公司的法人牛顿也不认可克雅是胜利公司的代理人,克雅是“横东公司准格尔旗南苑B区棚户区改造11、13号楼、地下一层项目部”的负责人。二、工程是横东公司转包给克雅的,转包是无效的,横东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横东公司答辩如下:不同意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买受人履行相应义务,且一审已经查清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克雅。针对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留印答辩如下:水泥款是应该克雅给,但是现在横东公司也不给克雅钱,克雅也没有钱,横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克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改判克雅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是横东公司承揽的工程,克雅虽分包了该工程,但项目部是以横东公司名义设立的,并由横东公司授权克雅为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作为委托方代表横东公司购买材料等用于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横东公司承担,克雅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在横东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注明是包工包料,在分包合同中横东公司已对工程及项目部的工作委托由克雅办理并对克雅采购材料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克雅有权代表横东公司采购工程款材料。因此,横东公司应对克雅采购材料的行为负责,一审判决错误,应由横东公司承担全部的给付义务。三、克雅没有施工资质,横东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克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横东公司承担。针对克雅的上诉请求,永固公司答辩如下:一、对克雅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的相似之处予以认可。横东公司与胜利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横东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二、根据克雅原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本案应当追加胜利公司为诉讼参与人。针对克雅的上诉请求,横东公司答辩如下:一、不同意克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横东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克雅代表横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克雅也并不是横东公司的员工,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针对克雅的上诉请求,周留印答辩如下:工程是横东转包给克雅的,现在横东公司也不给克雅钱,横东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永固公司上诉认为克雅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胜利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卖的实际买受人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因此胜利公司应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永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克雅系代表胜利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案涉《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克雅并非以胜利公司的名义与永固公司签订《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及结算单上亦未加盖胜利公司的印章。克雅的代理人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没有挂靠也没有借用胜利公司的资质,克雅并非胜利公司的代理人。综上,胜利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横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留印代表克雅与永固公司签订《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永固公司送货后克雅在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8月29日与永固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永固公司和克雅之间,至于横东公司与胜利公司或克雅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或转包合同效力如何,并不影响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克雅认为横东公司授权其为“横东公司准格尔旗南苑B区棚户区改造11、13号楼、地下一层项目部”的负责人,其采购材料有横东公司的委托,是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横东公司曾对其进行了授权或委托,或其是横东公司的员工,且合同及结算单上也未加盖横东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横东公司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克雅并非其公司员工,横东公司也从未授权或委托克雅代表横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综上,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永固公司与克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义务,横东公司不承担向永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永固公司与克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固公司、克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克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上诉人克雅负担。审 判 长  贺楚涵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励雅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