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农民,无前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熊某某、朱某某(均已刑事处罚)驾驶车牌号为陕GGZ9**的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窜至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9月12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张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人熟睡之际潜入其家牛圈,将一头耕牛盗走装上货车后逃离现场,被盗耕牛由熊某某以74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得赃款被三人分得。案发后,被盗耕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300元。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羁押期间表现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