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45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93年5月29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某某,男,回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一发生争吵之后就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工作、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良好,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年幼,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