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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福洲与李庆武,马培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洲,李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马培芳,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20号原告黄福洲,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武,男,1970年7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757-2。负责人谭朝官,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培芳,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镇铜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3300002821。负责人廖先祥,该煤矿经理。原告黄福洲诉被告李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马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文浩、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李庆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马培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洲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45分许,原告黄福洲驾驶渝HS77**号二轮摩托车,沿彭水县高谷镇香高线行驶至小地名岩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庆武驾驶的渝HD5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渝HS77**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及驾驶员黄福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于2015年6月12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福洲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福洲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据查,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修车费等合计123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的医疗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修车费没有定损,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没有异议。被告李庆武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马培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45分许,原告黄福洲驾驶渝HS77**号二轮摩托车,沿彭水县高谷镇香高线行驶至小地名“岩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庆武驾驶的渝HD5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渝HS77**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及驾驶员黄福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渝HD52**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培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庆武系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受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安排运送煤矿所需物资。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股直肌断裂;4.全身多处软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12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在此次住院治疗中支出医疗费45766.07元,另有出院后零星门诊用药431.34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有“继续骨营养”的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庆武垫付3431.34元。原告出院于2015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福洲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前检查费31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福洲自2014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彭水县城范围内,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社区证明、照片、病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现逐一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608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原告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误工费654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原告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护理费2520元,符合当地工薪水平,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请求126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记载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范围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6.鉴定费(含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614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则原告黄福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6080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61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22808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福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驾驶行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由原告黄福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庆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庆武系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受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安排运送煤矿所需物资,被告李庆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被告李庆武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354元。其次,由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赔偿原告黄福洲:[医疗费(4608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61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30%=15436.2元。对于原告黄福洲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写清单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不予支持,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436.2元(被告李庆武已垫付3431.34元);三、驳回原告黄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黄福洲已预缴1018元),由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负担101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福洲已预缴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三义煤业有限公司同心煤矿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顺福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