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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风柱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风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卢风柱,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风柱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7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给其开发的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进行拆迁、平整工作。双方约定钩机工作每小时350元,原告共工作了286.41小时,工时费为100243.5元。原告又为该小区5号楼基础、基坑挖土方,共计挖了4347立法米,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立方米3元,工时费共计为13041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3284.5元。工作完成后,双方对工作时间,价格和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签字。原告多次索要所欠工时费,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113284.5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给其开发的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进行拆迁、平整工作。双方约定钩机工作每小时350元,原告共工作了286.41小时,工时费为100243.5元。原告又为该小区5号楼基础、基坑挖土方,共计挖了4347立法米,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立方米3元,工时费共计为13041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3284.5元。工作完成后,双方对工作时间,价格和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现场钩机平整现场时间表二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用钩机为被告的工程进行平整和挖掘工作,如约按时完成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风柱工时费113284.5元。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