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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82号原告:谈某某,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谈晔峰(原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陈佩玉(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筱仙,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谈晔峰、陈佩玉,被告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经体育老师推荐参加区运动会跳高比赛,由于平时原告是学校排球队的成员,未参加过跳高的项目训练,因而在跳高比赛中摔伤左脚,造成左胫骨骨折,经新华医院手术治疗置入钢钉固定,后又行内固定拆除术。学校不当的管理行为造成原告很大的伤害,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学习,与学校商谈同意补贴补课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1.60元、营养费5,136元、交通费2,561元、父亲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家教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9,200元。被告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辩称,由于原告本系排球运动员弹跳优秀,所以才推荐参加区教育局主办的中小学生运动会,运动会没有得奖要求是重在参与,且赛前经过了试跳和指导,事发突然也比较意外,学校在原告伤后积极组织联系家长和送医,具体责任分担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为校排球队运动员。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经学校教师指派,参加区教育局举办的全区运动会跳高比赛。比赛当时原告以跨越式进行跳高比赛,先跳过了1.15米高度,当高度升至1.20米时,原告首次试跳未成功,再次试跳时踏脚受滑摔倒在海绵垫上。在场裁判和学校带队老师当即检查发现伤情,拨打家长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送医。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原告左膝胫前结节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行石膏外固定,住院12天。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4天,行左胫骨近端取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9,511.60元、救护车费用277元、出租车费用284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受伤致左胫骨近端骺��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XXX伤残;伤后(包括置内固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50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主张的交通费包含自驾车辆开支2,000元;补课费是由于向老师提出补课请求时老师无法安排,承诺原告自行补课由学校补偿费用;原告因伤后父亲带薪休假14.5天,按照正常月收入9,185元、每月22个工作日的双薪计算损失。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贴过高,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与实际不符;误工损失未见实际损失金额;由于原告在90天已经到校,护理费只认可90天,每天30元标准;补课费计算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学生校内的学习、教育、活动等行为进行合理的管理。原告作为校排球队运动员被安排代表学校参加运动会的跳高比赛,排球和跳高虽同属体育项目,但其中的分类技术要求存在很大的偏差。虽然被告认为该运动会属参与性质,但原告作为学生很容易单纯将比赛理解为竞技项目,且代表学校比赛具有荣誉感,尽力争取成绩成为追求目标。但原告未得到相关培训即参加比赛,行为要领掌握不当,从而导致运动受伤,系被告未能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范围,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应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原告提前上学,系原告对学业的追求,并非伤情所不需要,营养费、护理费应以鉴定所需日期按照每天40元确定;��通费损失可以考虑原告父亲私家车使用的客观,在出租车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原告父亲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要家属陪伴和处理善后,酌情按照收入情况计算10天损失为宜,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本院处理实际损失无法延伸;对原告家教费损失,已得原告教师认可的承诺方式,虽原告无法提供补课的损失凭据,但原告休息期间课业补习确实需要帮助,本院将在原告提供记录的基础上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情调整;伤残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民办新复兴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医疗费19,5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11元、家属误工费4,175元、家教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4.61元,减半收取3,027.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