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旺民、张友香与王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民,张友香,王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443号原告李旺民,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张友香,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被告王三喜,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原告李旺民、张友香诉被告王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民、张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养鱼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18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亦出具等额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5400元(3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三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原告结婚证。3、借条一份。被告王三喜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三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元月18日,王三喜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张友香现金1万元整,一年本金加息11800元,由王三喜作为借款人签字。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旺民、张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三喜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已注明借期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率也可参照借期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三喜偿还三年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共计5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喜偿还原告李旺民、张友香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旺民、张友香利息5400元,限被告王三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