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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原成诉杨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原成,杨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913号原告申原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权,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申原成诉被告杨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原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和被告杨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原成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因被告与包钢建安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约,包钢建安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已同意支付补偿款55万元。因借款协议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杨玉权辩称,协议中写的26万元没有全部实际支付。其中原告承诺给被告借款5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4.6万元。剩余21万元,实际是某某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1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承诺如果被告要回钱来就作为合伙的投资款。被告曾经委托别人去催要该笔欠款,但是受委托人找不见了,钱是否要回来被告也不清楚,钱没有支付到被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包钢建安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该公司门前空地,年租金为0.6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在上述土地上投资建房出租,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土地所有人收回地或其他单位征收,征用该幅土地时所得补偿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协议备注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在收回投资后,首先在被告应分利润中扣除,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后因被告与包钢建安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26万元借款,而是委托被告代为催要某某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追讨回欠款后直接作为借款支付被告。双方当事人现已无法找到某某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2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玉权价值26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还款期限为收回投资后。因被告与包钢建安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自认原告实际支付其借款4.6万元,对于该4.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剩余21.4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催要某某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已经要回该笔欠款。故原告对于该21.4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原成偿还欠款4.6万元;二、驳回原告申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申原成负担3638元、被告杨玉权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