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文学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453号原告杨文学。委托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人防大厦三楼。负责人陈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文学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儿子杨亮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1129),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保险(1130),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1075);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1054),基本保险金额8万元;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1100),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自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就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保费。2014年11月4日,原告儿子杨亮因突发××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突然通知被保险人杨亮解除上述(五项)人寿保险合同,原告所交保费被告不退。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解约及拒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就本案而言,原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在2013年6月17日投保人却刻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杨亮于2012年8月因患××(癫痫)”××住院接受治疗的重要事实,原告的父亲在为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告因原告的不实告知而正常承保,故被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解约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理赔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解除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杨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身份情况。4、保险单。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并已交保险费。5、保险业务员杨梅的证明、杨梅的身份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证明投保时,投保人已将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住院情况告诉了保险业务员杨梅,杨梅已向被告公司作了汇报,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保险业务员杨梅的身份无异议,对杨梅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杨梅是原告的亲属,且在2015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时参与庭审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同时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资料(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保单送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及原告履行了健康询问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相关的保险权益都已清楚和了解。2、被保险人两次住院及检查的病历。①2012年8月20日,原告因患××(癫痫)”在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012年8月28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做核磁共振MR检查的报告单。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时刻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杨亮于2012年8月因患有××(癫痫)”××住院接受治疗的重要事实及做核磁共振MR检查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②被保险人杨亮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因患有××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颞叶神经元退变、癫痫”。证明原告所患××并不属于原告所投保的55种重大××保障范围。3、2013年7月1日电话回访录音。证明投保人及原告对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为本人亲笔签名,且为亲笔抄录的提示语句;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健康询问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相关的保险权益都已清楚和了解。4、快递单。证明被告在知晓解除事由的30日内及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电子投保确认书、保单送达通知书无异议;对电子投保单有异议,认为询问事项是电子打印,不能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回访录音是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梅为儿子杨亮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1129),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保险(1130),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1075);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1054),基本保险金额8万元;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1100),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投保时,投保人杨文学、被保险人杨亮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在电子投保单签名,该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询问中均用打印字“否”或“无”。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编号:001574783759008保险单,原告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7日,被告对被保险人杨亮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对保单号为001574783759008各险种理赔意见为: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费。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保险人杨亮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痫病、阳痫,西医:1、抽搐查因:癫痫?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3、高尿酸血症。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人杨亮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颞叶神经元退变、癫痫。还查明,保险代理人杨梅系与被保险人杨亮系亲属关系,投保时杨梅将被保险人杨亮住院治疗情况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作了汇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子杨亮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1129),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保险(1130),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1075),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1054),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1100),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杨梅已将被保险人住院情况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作了汇报,被告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单号为001574783759008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01574783759008)为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01574783759008)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