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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安莲英、黄永贵等与安长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长江,安莲英,黄永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长江,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莲英,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永贵(系安莲英的丈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贵,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安莲英、黄永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莲英、黄永贵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长江返还安莲英、黄永贵款项319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长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安长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安莲英、黄永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安莲英、黄永贵系夫妻关系,安长江系安莲英的哥哥,三人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村民。2007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安莲英、黄永贵的房屋被拆迁,按规定享有拆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费、村民福利等待遇。安莲英、黄永贵提交安徐庄资金发放表照片打印件9张,称安长江从安徐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走了应属于安莲英、黄永贵的2008年拆迁补偿费123992.2元、2009年过渡安置费42000元、2010年过渡安置费42000元、2011年过渡安置费42000元、2012年过渡安置费28000元、2009年村民福利7000元、2010年村民福利7000元,2011年中秋节福利14000元、2011年春节福利14000元,以上共计319992.2元。安长江认可领取了其中的298992.2元,并称2009年村民福利发放表中不是其签名,该7000元其没有领取,2011年中秋节福利和2011年春节福利系同一笔钱,安莲英与黄永贵重复计算。安长江称因安莲英患有××,其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母亲管理,领回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村民福利全部交给了母亲。该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徐庄居民组调取了安徐庄资金发放情况表共计8张,显示2011年村民福利只发放了14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安莲英、黄永贵称其直到2014年9月起诉之前才知道安长江将款项领走的事实,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安长江认可领取了298992.2元,关于2009年的福利7000元,安长江称发放明细表中不是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安长江领取了该7000元。关于2011年的福利,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1年只发放了一笔14000元,故安长江辩称其只领取了14000元,而非安莲英主张的28000元,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安长江共计领取了305992.2元,安长江辩称交给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安莲英作为安徐庄村的村民,有权利领取拆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费和村民福利,安长江领取了该笔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将其领取的305992.2元返还安莲英。关于诉讼时效,安莲英与安长江系兄妹关系,在安莲英患有××的情况下,安长江帮忙代领拆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费、村民福利属于正常,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代领之后的返还时间,故安莲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安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莲英、黄永贵30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安莲英、黄永贵负担305元,安长江负担5795元。宣判后,安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是错误的。因安莲英患有××生活不能自理,该夫妻二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拆迁前家庭议定拆迁补偿相关费用由父母交给黄永贵,黄永贵属于正常人,城中村改造相关费用等事宜完全知道,本案争议自2008年起至最后一笔费用的时间为2011年长达四年之久,按一般常理不可能不关心福利费用的发放,原审法院认定安莲英不知道拆迁相关费用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代领之后的返还时间为由认定安莲英、黄永贵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没有约定返还时间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明确错误。3、原审法院以安长江辩称交给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判令安长江返还代领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一审中,安长江向法院提交了父母双方部分有交付黄永贵费用的证据,可以印证安长江代领费用交由父母后,父母转交给安莲英、黄永贵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安莲英、黄永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莲英、黄永贵答辩称:安长江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原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安莲英、黄永贵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在起诉前一个月,安莲英、黄永贵才委托律师到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取得了安长江领取安莲英、黄永贵家人的过渡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但安长江一直否认,不予退还。2、因安莲英患有××,安长江在领取相关费用时,没有与安莲英、黄永贵协商约定代领之后的返还时间,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安长江在开庭时否认代领款项,在审判长说明法律责任后,安长江才承认自己领取了上述款项的事实。3、一审中,安长江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给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开庭时,安长江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黄永贵认可经常从父母家拿钱的事实。2、黄永贵出具的撤诉申请一份。证明二审开庭前,双方口头协商,黄永贵出具撤诉申请,安长江支付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3、安长江的父亲记录黄永贵领走钱的证据。4、安莲英、黄永贵与父母户口本,证明他们在一起生活。5、姐妹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家里商量过,由安长江代领钱的事实。6、父母不在世及生病的医疗手册。证明黄永贵没有职业。被上诉人安莲英、黄永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因黄永贵未到庭,需回去核实录音证据。2、对撤诉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永贵说是洗完澡喝完酒后被逼迫所写。3、黄永贵承认已拿走大概有6万元左右,出具的有条,可以从拆迁费中酌减。4、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5、黄永贵不是没有干过活的人。又查明:安长江于2012年3月代领安莲英最后一笔过渡费,之后费用由黄永贵领取。本院认为:根据安莲英、黄永贵提交的安长江自2008年至2011年领取拆迁费用的相关记录,安长江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安长江领取安莲英家人相关拆迁费用的事实。根据二审中安长江提交的录音资料,黄永贵承认其从父母处领取过相关费用,结合二审中黄永贵同意扣除从父母处已领取的6万元。由此可知,安莲英、黄永贵是知道安长江代领其拆迁费用,并从父母处领取过的事实。而自2012年之后的拆迁费用即由黄永贵自行领取,因此,安莲英、黄永贵主张其权利被侵害,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即安长江领取最后一笔款项2012年3月开始计算。本案中,安莲英、黄永贵直至2014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安莲英、黄永贵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安长江上诉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关于安莲英、黄永贵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妥,本院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莲英、黄永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安莲英、黄永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安莲英、黄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