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志斌与被告孙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斌,孙朋宇,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090号原告:金志斌,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朋宇,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浩,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金志斌与被告孙朋宇、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斌、被告孙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朋宇在邱建国、孙浩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朋宇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时有邱建国和被告孙浩连带担保,到目前为止我没有偿还借款。二、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身体不好,对偿还债务请求原告让步,少要一部分。被告孙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朋宇向原告金志斌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由被告孙浩及案外人邱建国担保。被告孙朋宇在收到原告金志斌的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汇丰投资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息三分,借款人:孙朋宇,担保人邱建国、孙浩,2014年5月18日。”另查明,借据上所标明的今借汇丰投资公司15000元,实际是借本案原告金志斌的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朋宇在被告孙浩担保下向原告金志斌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志斌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浩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德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