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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丰与周金梁、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周金梁,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649号原告:李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梁,农民。被告:李萍,农民。原告李丰为与被告周金梁、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丰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梁、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金梁、李萍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建材生意,自2014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李丰购买石材。2015年4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金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182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梁、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丰货款18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周金梁、李萍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