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于海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于海,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9号原告朱于海,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于海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于海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于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实行计件制工资,平均工资4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休过年休假。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80元,2015年5月工资10922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拖欠的工资1100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50元、生活补助金50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以班级为单位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80元,2015年5月工资10922元未支付,期间预支2015年4月工资1200元,共计9802元未支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拖欠的工资1100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50元;后又增加生活补助金5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5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每月400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工资统计表、工资表、职工纳税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但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付工资为11002元,被告予以否认,因陈景英作为被告单位制作工资表的人员,了解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及制作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但在2015年4月预支工资统计单中载明原告领取了12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意见不足以否定预支工资统计单中载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预支了工资12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9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4日止,超过4年6个月不足5年,且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4年不足5年,根据《重���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领取1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为5250元(875元/月×12个月×50%)。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原告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61天÷365天×5天=0.84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原告工作至6月4日,应享受2天年休假(155天÷365天×5天=2.12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均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按3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5年为1103.45元(3000元/月÷21.75天×4天×200%);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5241.38元。原告主张51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于海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于海拖欠的工资98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5元,共计34977元;三、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于海一次性生活补助5250元;四、驳回原告朱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