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凯丰架管租赁经营部与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凯丰架管租赁经营部,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1625号之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凯丰架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竹山坡组。经营者郭艾辉。委托代理人佘国明,系原告员工。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南路599号金桂社区夏威夷·碧水春城第7栋10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凯丰架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