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超阳与赵定国、赵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阳,赵定国,赵四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081号原告刘超阳,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定国,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2月18日。被告赵四化,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21日。原告刘超阳诉被告赵定国、赵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阳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定国、赵四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阳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定国经被告赵四化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间至2014年4月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赵定国、赵四化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赵定国,男,出生日期:1952年2月18日,有效身份证号:××,常住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光明路2号。今因办石料厂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超阳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利率为每月2.5%,全部本息于2014年4月1日还清。担保人姓名:赵四化,男,有效身份证号:××,本人证实赵定国借款是因办石料厂急需资金,与其是父子关系,自愿作本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赵定国担保人:赵四化2013年10月1日”。因至今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定国经被告赵四化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5%,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定国未依约还款,被告赵四化未承担保证责任,均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阳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四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定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