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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符宝荣诉符献华、符冰、符韬、符磊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宝荣,符献华,符冰,符韬,符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11号原告:符宝荣,男,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符献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警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符冰,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符韬,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社区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符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符宝荣为与被告符献华、被告符冰、被告符韬、被告符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宝荣,被告符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冰、被告符韬、被告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宝荣诉称:四被告均为原告亲生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在2010年和2014年分别做过一次大手术,四被告未曾支付医药费,且鲜少探望。原告虽每月有退休工资,但由于术后保养开销巨大,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判令四被告每周探望原告1次,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符献华辩称:我们四个子女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也是由我们四个子女负担。原告的退休金已超过城镇居民正常生活水平,我不同意再承担300元赡养费。如原告住院治疗,我可以继续承担医疗费。原告居住在兴隆台区,每月探望1次我能做到。被告符冰、被告符韬、被告符磊书面答辩与被告符献华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系退休干部,现在兴隆台区振兴社区迎宾小区居住,每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3536.20元。现双方因赡养和探望事宜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同意四被告每月探望其一次。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在兴隆台区振兴社区迎宾小区居住,每月退休工资为3536.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四被告每月探望其一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的退休金已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正常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主张每月探望原告一次,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献华、被告符冰、被告符韬、被告符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原告符宝荣一次,探望时间、地点原、被告由自行协商。二、驳回原告符宝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