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莫奎雄、唐静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莫奎雄,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舒业灼,系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莫奎雄,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被执行人唐静,女,1991年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5]X1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慈利县征决[2015]X1219号《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莫奎雄、唐静于2013年6月17日违法生育小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分别按照慈利县溪口镇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535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莫奎雄、唐静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14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调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了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两被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慈利县征决[2015]X1219号《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慈利县征决[2015]X1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莫奎雄、唐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414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费112元,由被执行人莫奎雄、唐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俭审 判 员 聂菁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