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弟君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弟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弟君,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弟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弟君醉酒后,在内安公路我区双桥乡场镇路段故意阻碍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伍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多次劝阻被告人李弟君离开,他不听劝阻,并威胁伍某,将伍某所带警用电筒抢来丢在公路上。在协警邓某某赶到现场后,伍某和邓某某准备将被告人李弟君强制带离时,被告人李弟君强烈反抗,将伍某和邓某某打伤。公诉机关被告人李弟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到案后,被告人李弟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弟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弟君醉酒后,在内安公路我区双桥乡场镇路段故意阻碍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伍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多次劝说被告人离开,被告人不听劝说,并威胁伍某,将伍某所带警用电筒抢去丢在公路上。后协警邓某某赶到现场,伍某和邓某某准备将被告人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强烈反抗,将伍某和邓某某打伤。后在群众协助下,伍某、邓某某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伍某左侧头部、右腮部、右前臂及右小指掌根部软组织损伤,右小鱼际部皮肤挫裂伤;邓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弟君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同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人曾某某、高某、何某某、李某一、刘某某、李某二的证言,被害人伍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弟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弟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弟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的2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