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全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全,男,1989年7月9日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中卫市海原县,捕前住固原市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缉毒民警安排下,马某电话与被告人范全取得联系,要求以“10000元购买50克冰毒”。当日21时许,范全与其不知情的朋友马某甲和高某来到固原市区政府街速8酒店楼下,范全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塞入马某甲手提包内,范全一人来到该酒店楼上,从马某手中取得现金10000元后,打电话将在楼下的马某甲和高某叫到七楼电梯口,范全从马某甲包内取出毒品,交到马某手中,将10000元现金放入马某甲手提包,三人乘电梯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范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当场查获,马某甲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被当场扣押。公安干警从马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5月5日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范全及马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47克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查获的47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吴忠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将从马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吴忠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全与马某之间互相辨认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2日至5月5日,被告人范全与马某多次手机通话的事实;9.证人马某甲、高某和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范全在固原市区政府街速8酒店七楼电梯处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全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被告人范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范全在固原市区政府街速8酒店七楼电梯处向马某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和数量引诱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全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范全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犯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全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47克甲基苯丙胺及从被告人范全处扣押的一部直板白色三星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全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上诉人范全在固原市政府街速8酒店以10000元给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被查获的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24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吴忠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户籍证明及上诉人范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引诱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全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从轻作了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