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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无固定住址。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夏子,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大清与其配偶刘大英生育有本案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甲四个子女。刘大英于1983年去世,张大清于2011年10月去世。位于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08058762号)登记所有人为张大清。诉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添置了无产权附属用房,张某甲辩称附属房系其搭建,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予认可。张某甲随父亲张大清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2007年,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轮流照顾张大清直至其去世。现坐落在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及其附属房已于2012年拆除。因双方就继承份额协商未果,故未签订拆迁协议。另查明:张大清曾在2009年起诉张某甲、杨国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镜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及其附属房”,并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系1983年拆迁安置给张大清,张大清用其及其妻的工龄向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此房的80%的产权,1999年张大清购买剩余20%的产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份额,但诉争房屋已经拆迁,故本案实为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位于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为张大清的个人财产,张大清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时,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添置了无产权附属用房,张某甲虽辩称附属房系其搭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张某乙等亦不予认可,故该附属房仍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张某甲一直随父亲张大清生活至2007年底,对被继承人张大清照顾较多,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现位于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及其附属房虽已拆迁,但四被继承人均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综上,该院确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及其附属房的拆迁权益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张某甲享有40%的继承份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芜湖市长江路28#36幢3-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08058762号)及其附属房的拆迁权益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20%的继承份额,张某甲享有40%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2890元,张某甲负担1600元。张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变更诉请,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居住人,根据拆迁政策,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搬家费、过渡费及房屋装潢补偿费等费用应属于实际居住人所享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进行分割。原判没有查明涉案遗产的具体范围和价值,却认定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的拆迁权益按比例进行继承,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拆迁权益。3、涉案附属搭建房是上诉人出资建造,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判将该附属房的拆迁权益作为遗产继承是错误的。4、涉案房产在房改时,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出资。且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40余年。原判在认定继承份额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出资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继承比例为40%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并确认遗产范围和价值,并判决上诉人对确认的遗产享有不少于60%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某甲在二审提交两份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未予质证。经查,该两份协议并非生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对诉状中诉请的遗产份额的具体比例予以明确,并未对诉请进行实质性变更,一审未予上诉人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并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驶,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涉案附属房是其搭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其在一审未予主张,二审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借款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并判决上诉人享有40%的继承份额,本院予以维持。4、上诉人主张根据拆迁政策,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搬家费、过渡费及房屋装潢补偿费等费用应属于实际居住人所享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拆迁权益并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拆迁权益也不属于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也未将实际居住人的拆迁权益列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上诉人作为实际居住人的拆迁权益应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