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康某甲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1953年4月16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康某甲以建房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沟石岭”处砍伐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三林场国有林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云南松,麻(栎)栗、锥栗、木荷;林木蓄积为31.6256立方米,林木材积为17.9644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康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康某甲以建房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沟石岭”处砍伐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三林场国有林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云南松,麻(栎)栗、锥栗、木荷;林木蓄积量为31.6256立方米,林木材积量为17.964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国有山林权证,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杜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周甲、李某乙、杨某乙、段某甲、王某丙、李甲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国有林木31.6256立方米,且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康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八千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故对被告人康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若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