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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UY5**两轮摩托车沿S335省道自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何家沟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刘某某家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温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