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号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宿州市十八小学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躺在道路中间打闹的被害人胡某甲、武某甲,造成胡某甲、武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甲于2015年1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牌号出租车沿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十八小学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躺在道路中间打闹的被害人胡某甲、武某甲,致被害人胡某甲、武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随后,被害人胡某甲、武某甲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抢救。被害人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胡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整。被害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警人系被告人王某甲。(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E。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2015)065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肇事出租车右前角保险杠与人体{行人}腿部、脚面部位相碰撞、擦划、碰撞、碾压形成。(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宿州市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检测车牌皖L小型轿车一轴制动项目不合格。三、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晚上22时许,她下班的时候胡某甲去接她回家,在路上,两人发生争执,当时行走路线是沿着金海大道由北向南走的,吵架后她情绪比较激动,就从路东边的非机动车道朝路西去,胡某甲这时就跟着想拉着她不让她继续走,胡某甲拉着她的时候,她一用劲两人就都摔倒了,因为当时情绪激动并不知道自己已经走到机动车道里了。她先起来准备拉胡某甲的时候,从旁边过来一辆出租车直接撞到他们,她被撞到头部,然后车又从左胳膊左腿部压过去了。她当时被撞的头疼,看到胡某甲被撞的比较重,她就找手机拨打“120”但是没有找到,就求助围观群众,有人说已经打过了,并让不要动胡某甲,等救护车来,过来一会救护车到了,她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在2015年12月17日21时53分,他驾驶皖L号牌出租车在金海大道十八小门口他看见路东边围了好多人,接着他转过脸,这时发现在他车前面躺了两个人,女的当时骑在躺在地上男的身上,然后他就赶忙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这时正好对面由南向北过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小车,他以为避让过躺在路中的那两个人了,于是他又右打方向去避让这个小车,在向右避让的时候还是碰到这两个人了,他就停下了车,从车上下来看见有两个人受伤了,他就大喊让路边的人打120和报警,这两个被碰到的人中,男的受伤比较重,女的受伤较轻并想去扶男的,被他阻止了,并说已经打过120和报警了,让女的拿棉袄垫在男的头下。他又赶回车上拿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着。过来一会救护车来了把两个受害人拉走了。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01分,接1599012手机报警称,在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第十八小学门口,一辆出租车碰到行人。该案案发。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行勘察,伤者一男一女已经被120救护车送到市立医院,肇事驾驶员王某甲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三)宿州市立医院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17时46分死亡。(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武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武某甲的经济损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