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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贺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2015年8月因卖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1月因卖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1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1月8日晚,经微信联系潘某,介绍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江阴市祝塘镇某某酒店某某房间内向潘某卖淫1次,被告人贺某分得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介绍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浴室内向王某甲卖淫1次,被告人贺某分得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1月19日晚,介绍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江阴市祝塘镇富某某出租房内向王某乙卖淫1次,被告人贺某分得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贺某共介绍他人卖淫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5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贺某主动至江阴市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通话记录截图、旅客登记信息、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