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平罗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职员,现住平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同房,也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为此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5月,原告母亲到原、被告家中发现有一陌生男人,后原告发现家中有男性使用过的物品,在原告追问之下,被告默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但被告没有悔改的意思,甚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并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又没有妥善处理,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组建家庭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平和心态,避免相互指责和谩骂。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