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催7号申请人: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井冈山夏家村景虹花园一期7栋1单元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奎。申请人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系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涉案票据支付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涉案票据支付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退还申请人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熊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楚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