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6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澧县。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唐西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西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卢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11年年底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也无济于事。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卢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子学费5000元的事实;5、涔南乡新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卢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马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年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马某某有探望卢某某的权利,卢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校对人:陈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