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葛锡新与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锡新,朱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941号原告葛锡新。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虹,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聪。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斌,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锡新与被告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锡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同、孙虹,被告朱聪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锡新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23日归还;2014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4日归还。两次借款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也作过还款承诺,但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诉前利息121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聪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没有收到借款20万元,只收到71000元。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葛晓龙、案外人孙翔合伙开设酒吧,经营期间投资款不够,葛晓龙提出可以找其父亲(即原告)要钱,因他们是父子关系,葛晓龙写借条不适合,所以让被告出面向原告写了借条,实际款项是用于酒吧经营的投资,后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经协商,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故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是对其儿子葛晓龙酒吧的出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聪向原告葛锡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锡新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次日又转账2.1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锡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2015年3月,原告曾因本案所涉借款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朱聪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6日向葛锡新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因朱聪到期未还,所以葛锡新已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在朱聪要求下与葛锡新协商要求撤诉,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由朱聪承担律师诉讼费用一万元,撤诉前支付;2、归还借款二十万元整,支付利息二万五千元整,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还款日期每月5号为还款日;3、从2015年4月-6月每月还款一万元;4、2015年7月-9月每月还款一万五千元;5、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二万元,最后一月还款三万元,最后还清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5月31日;如不能按照以上规定按期还款,葛锡新继续向法院起诉追还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律师诉讼费用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遂引发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葛晓龙合伙开设酒吧,被告通过葛晓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第二天又转账给被告2.1万元,直接交给被告现金2.9万元;2014年5月底,被告又提出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钱款,后来向对面小超市的老板借了10万元转借给被告的,在被告出具借条时现金交付的。因被告与葛晓龙、孙翔合伙开设酒吧发生纠纷,原告代理其子葛晓龙与被告协商,并以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所占的酒吧份额,并不是原告收购。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葛晓龙、孙翔合伙开设酒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还款计划、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葛锡新与被告朱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款已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称未收到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产生合理怀疑,而就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又庭外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称未收到现金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与原告的儿子葛晓龙、被告、案外人孙翔合伙开设酒吧之间的纠纷存在关联性,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锡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朱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