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12号原告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仁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海,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铁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龙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翠。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中央研究院”)诉被告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光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熊铁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永坚、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诉称,原告曾经借款4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有余款未能偿还。经双方对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除分两次分别偿还247622元和500000元外,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523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312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随本付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变更为158009.23元(暂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后续利息随本付清)。被告有色光电辩称,原告所主张借款数额、利息,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给付了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2、2012年6月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给付了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2年7月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给付了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12年11月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给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特别说明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提出临时周转借款申请,未签订借款协议。5、2012年12月欠付借款利息转为新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借款利息表)。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总计为163852.78元,双方协商同意转为新借款的事实。6、2013年6月欠付借款利息转为新借款凭证(含记账凭证、借款利息表)。拟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总计95594.52元,双方协商同意转为新借款的事实。7、2014年9月30日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3500000元的事实。8、2013年6月被告支付利息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447.3元的事实。9、2013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凭证(含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10、2013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00元的事实。11、2014年4月被告偿还本金凭证(含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12、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8323.61元的事实。证据8至12拟综合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事实。13、2015年3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说明。拟证明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500元的事实。14、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凭证(含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7622元的事实。15、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色光电对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6份证据所证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双方均已经对过账,在2014年9月30日前的多次借款都已经对账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往来经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均已结清。至于具体借款往来,因均系财务人员经办,而财务人员早已离职,被告当庭无法核实。对证据13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有色光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10日对账函。该函系原告发给被告的,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52378元,利息158009.23元的事实。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对被告有色光电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自方制作发给被告的,利息计算日期以该对账函为准,即诉求中利息158009.23元的计算日期调整为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借款凭证,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11月累计出借4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6为记账凭证和借款利息表,原告称该两笔利息已转为新借款,结合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的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他证据,且该两笔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借款协议,能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3500000元,且双方就此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8、9、10、11、12、13、14、15,被告对以上8份证据均无异议,该8份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原告无异议,即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有色光电系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的控股子公司,双方均系国有企业。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承接中国五矿集团内部项目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1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执行瑶岗仙项目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6.1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执行远景钨业项目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6.1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长沙解放路支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9447.3元。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截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剩余利息200000元转为新借款。2013年12月18日,第三方将欠付被告的科研服务费4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抵扣借款本金4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代购设备款抵扣借款本金4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水电费、房租费等,其中支付借款利息268323.61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调整为5%。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5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其享有对衡阳远景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借款本金247622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苏州奥达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权利人有色光电)抵扣借款本金50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继续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1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有色光电向原告有色中央研究院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等凭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接收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继续还款之义务。经审理查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23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2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据2014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年利率调整为5%,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协议约定的年利率标准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8394.15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3500000元*年利率5%/360天*448天=217777.78元、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3252378元*年利率5%/360天*6天=2710.32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752378元*年利率5%/360天*73天=27906.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875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故被告应还向原告支付利息160894.15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009.23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8009.23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2378元并支付利息158009.23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5%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69元,由被告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