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从云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涂恩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云,重庆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成,涂恩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34号原告胡从云,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冉玺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幢1单元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79165T。法定代表人钟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吕、秦靖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涂恩荣,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栋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05609H。负责人肖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尹庆、樊诤,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从云诉被告涂恩荣、被告张成、被告重庆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汽车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玺林,被告涂恩荣、被告张成、被告海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吕、秦靖瑜、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庆、樊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云诉称:2015年4月22日,涂恩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T13**的大型客车,由溜石壁往唐家沱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尔路少管所路段时,该车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邓礼彬驾驶的渝BF29**的大型客车车尾左侧碰撞,造成渝BF29**号乘车人胡从云、杨岱等受伤、渝BT13**的大型客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恩荣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礼彬无责任,胡从云无责任,杨岱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康复费5000元、整容费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1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08575元。被告海泰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被告张成实际所有在我公司挂靠,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误工、伙食、交通、残疾、精神、整容费等有异议。康复费如果是续医费认可,如果不是不认可。误工费,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损失,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认定是以事发前3个月,而不是以全年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3个月证明发了2000元,该公司发的工资符合流水,住院之后5.6.7月同样该公司发了工资并没有减少,和停发工资证明不对应,请法院审核时参照流水依法判决。伙食费108天,以病历为证。营养费病历没有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和整容费按续医费确定。衣物损失无票据法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为证,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成辩称:我同意被告海泰汽车公司意见。被告涂恩荣辩称:和被告海泰汽车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和另外伤者,我公司一共垫付108525.32元医疗费,其中包含交强险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垫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项垫付34866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同意被告海泰汽车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涂恩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T13**的大型客车,由溜石壁往唐家沱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尔路少管所路段时,该车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邓礼彬驾驶的渝BF29**的大型客车车尾左侧碰撞,造成渝BF29**号乘车人胡从云、杨岱等受伤、渝BT13**的大型客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恩荣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礼彬无责任,胡从云无责任,杨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海泰汽车公司垫付。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从云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颈椎骨折康复治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50元。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额头整容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胡从云额部去瘢痕费用为8000至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事发前在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907元/月,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3月至5月公司对以前欠下的工资以每月生活费的形式予以补发,原告3月至5月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原告另于2015年6月10日领取工资5611.85元、2015年7月10日领取工资5651.85元、2015年9月10日领取工资5436.49元。渝BT13**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成,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汽车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泰汽车公司运营,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涂恩荣驾驶,涂恩荣系被告张成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理赔46866元(含1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误工费:原告2015年8月8日出院后医嘱休息半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举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其2015年3月至5月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系公司对2014年12月工资未发放的补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定,认为应扣减2000元/月,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3月至5月领取的2000元/月系工资,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5月误工费应为5907元、6月、7月、8月、9月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及其实际领取情况予以补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6元(32108)。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5133元/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66元(2513320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颈椎骨折需康复费5000元,对此予以认定。整容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胡从云额部去瘢痕费用为8000至9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续医费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系因治疗颈椎骨折产生,而整容费系原告额部祛瘢,并非重复主张,故该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主张原告的整容费应为8500元,该费用应计入续医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共计3000,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主张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1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406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T13**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721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该限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涂恩荣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礼彬无责任,胡从云无责任,杨岱无责任。渝BT13**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成,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汽车公司,被告涂恩荣系被告张成的驾驶员,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海泰汽车公司经营,故被告涂恩荣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成和被告海泰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因渝BT13**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30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从云共计86406元;二、驳回原告胡从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胡从云负担70元,被告张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