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蔡宝花与陈水娣、王贤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花,陈水娣,王贤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蔡宝花,曾用名蔡保华、蔡保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娣,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贤碧,个体工商户,系陈水娣丈夫。原告蔡宝花与被告陈水娣、王贤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娣、王贤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碧水山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口头约定在一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言而无信,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对于利息的约定。证据三、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水娣、王贤碧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水娣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水娣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水娣偿还了2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水娣偿还了12万元,共计已偿还14万元。余款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7月1日经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娣向原告蔡宝花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水娣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万元外,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同时,因被告陈水娣与王贤碧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14万元,按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已还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水娣、王贤碧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蔡宝花借款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