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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恢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锋,华丽燕,李德芳,王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扬清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被执行人李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华丽燕,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李德芳,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王惠珍,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锋、华丽燕、李德芳、王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5320元;三、被告李锋、华丽燕、李德芳、王惠珍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5189-1、15189-2、15189-4)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323万元、350万元、527万元范围内(对应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工园他项(2012)第0181号、苏工园他项(2012)第0183号、苏工园他项(2012)第0185号)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71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22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锋、华丽燕、李德芳、王惠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5189-1、15189-2、15189-4)进行公开拍卖,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等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人民币828054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拍卖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执行请求行使变更、放弃的权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清审判员 顾跃华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