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绰号“矮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晚10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53号1栋吸毒人员吴珊的住处,吸毒人员肖璠以155××××2823与被告人陈龙137××××2525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到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颗。2、2015年2月17日晚9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53号1栋吸毒人员吴珊的住处,吴珊以185××××1233与被告人陈龙137××××2525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到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珊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3、2015年2月18日晚8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53号1栋吸毒人员吴珊的住处,吴珊以185××××1233与被告人陈龙137××××2525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到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珊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当晚10时许,吴姗再次让陈龙送7颗“麻果”过来,被告人陈龙到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姗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4、2015年4月4日13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53号1栋吸毒人员吴珊的住处,吴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陈龙,让其送四颗“麻果”到其住处,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向吴珊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当日吴珊通过网上银行付给被告人陈龙毒资人民币260元。5、2015年4月16日14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南一巷39号吸毒人员肖璠的租住处,由吸毒人员吴珊以185××××1233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到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6、2015年4月18日下午,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南一巷39号吸毒人员肖璠的租住处,肖璠以155××××2823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7、2015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南一巷39号吸毒人员肖璠的租住处,肖璠以155××××2823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让其送七颗麻果到该处,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8、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南一巷39号吸毒人员肖璠的租住处,吴珊以185××××1233短信方式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让其送10颗麻果到该地点,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9、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南一巷39号吸毒人员肖璠的租住处,吴珊以185××××1233短信方式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让其送7颗麻果到该地点,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10、2015年4月29日16时51分,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53号1栋吸毒人员吴珊的住处,吴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陈龙,让其送7颗“麻果”到该地点,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璠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11、2015年4月16日晚6时许,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光华旅店内,吸毒人员周洋以136××××4536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洋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12、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光华旅店内,由吸毒人员周洋出资,由吸毒人员田谱以134××××8136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田谱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13.2015年4月19日晚6时许,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光华旅店内,吸毒人员周洋以136××××4536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洋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14、2015年5月1日晚8时许,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大兴家私城25栋1单元楼下,吸毒人员田谱以134××××8136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田谱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15、2015年5月1日10时许,在应城市嘉兴宾馆内,吸毒人员席珍以185××××4337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陈龙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至该地点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席珍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16、2015年5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田谱以134××××5910与被告人陈龙134××××7779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龙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大家私城光华旅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田谱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双方交易后即被警方现场抓获,当场从田谱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从被告人陈龙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陈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龙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