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2号众一国际B座0202001号1-2层。负责人许志勇。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英姿,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熊炼秋,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兰、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熊炼秋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炼秋为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熊炼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73273.57元,逾期罚息16261.5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熊炼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熊炼秋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即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共分九期,被告胡建军、刘英姿于每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金额均为119609.82元。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熊炼秋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约定保证人熊炼秋为借款人胡建军、刘英姿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发放贷款,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3645.32元,利息48057.53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97293.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熊炼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应归还借款本金803645.32元,支付利息48057.53元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97293.53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1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送达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炼秋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炼秋对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熊炼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胡建军、刘英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二、被告胡建军、刘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803645.32元,支付利息48057.53元,支付逾期利息97293.53元(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续逾期利息以80364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熊炼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炼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熊炼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