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菊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贺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琴,王贺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26号原告潘菊琴,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理人石启华,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莲,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菊琴与被告王贺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贺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琴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贺莲驾驶皖KC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皖KC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652.2元、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63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贺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贺莲辩称,事故后与原告口头约定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律师费过高。对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非理赔范围无异议。被告王贺莲已支付原告11,327元,要求一并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如果原告同意伤残系数按15%计算,不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系数情况。修理费未定损,认可600元。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贺莲驾驶皖KC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皖KC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7,397.2元(已扣除伙食费255元),支付9天的护理费630元。被告王贺莲已支付原告11,327元。原告事故前一年居住本市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贺莲主张的“双方约定超出保险范围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同意伤残系数按16%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凭证、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贺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37,397.2元。鉴定费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伤残系数按16%计算,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按16%计算为16,9478.4元。误工费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2,67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责任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予以确认。酌情确定修理费为6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为3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责任比例等,酌情确定被告王贺莲赔偿律师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菊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菊琴医疗费16,438.32元、残疾赔偿金39287.0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4,779.36元;三、被告王贺莲赔偿原告潘菊琴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王贺莲已支付原告潘菊琴11,32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3元,原告潘菊琴应返还被告王贺莲4,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原告潘菊琴负担642元,由被告王贺莲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