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戚红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戚红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第5212号原告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沙二村新工业园II小区(A6、A7)号。法定代表人罗水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忠川,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干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戚红钢,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间承包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松岗镇沙浦二村新工业园2小区厂房A5车间800平米和宿舍215平米,厂房租金45元/平米,宿舍租金11.5元/平米,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将A5车间部分厂房和宿舍转租出去,其实际承租厂房面积为490平米,厂房租金为22050元,宿舍面积172平米,宿舍租金1978元。2014年被告基本上还按合同履行,但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等相关费用,拖欠总额达238937.87元。被告的机器设备也一直占用原告的厂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车间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198450元(暂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1O月31日,实际以被告空出厂房时间为准,月租金22050元/月)、宿舍租金9890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今水电税金等费用30597.8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间承包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松岗镇沙浦二村新工业园2小区厂房800平方“A5”车间和215平米宿舍,厂房租金45元/平方,宿舍租金11.5元/平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第八条第1项:“合同有效期内,不可以无故终止合同,如果中途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结算工人工资后离开。2015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5年11月19日,原告处理了被告留在承租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并获款18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将“A5”车间和宿舍另租他人。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是按22050元/月(800平方×45元)从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198450元;宿舍租金9890元;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用量计算30597.87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38937.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承包”之名义签订合同,其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车间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可以无故终止合同,如果中途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并处理了被告留在承租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获款18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即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效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宿舍租金及水电费均计算至合同解之时,该三项费用合计238937.87元,扣减原告处理被告留在承租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款18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2093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戚红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宿舍租金、水电费等合计220937.8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公告费850元,均由被告戚红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