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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利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其辩护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擅自驾驶纪某某送至“赵某某修理部”待修理的蒙D19x**号小型轿车,沿下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l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徐某某驾驶的蒙DN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徐某某系因急性失血过多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旗兴隆洼镇政府所在地开“某某钣金”修理部,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擅自驾驶本镇居民纪某某送至“某某钣金”修理部待修理的蒙D19x**号小型轿车,沿下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l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徐某某驾驶车辆后座承载着徐某某的蒙DN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急性失血过多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20时许由范某某报案至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称在敖汉旗兴隆洼镇小宝国吐村附近公路,小型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严重。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了。2015年9月29日,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到兴隆洼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20时许我姐夫徐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回兴隆洼镇的宝力格村,当我们走到小宝国吐组附近时,由南向北与我们相向过来一辆车,走近时,我看见那辆车就冲我们来了,接着徐某某就紧靠公路西边行驶,随后就听见砰的一声,那辆轿车就给我们撞上了,那辆车也没停开着就跑了,后来围观的人帮我们打电话报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叫我去拖车,我就开蒙D28X**号福特牌轿车去了,我看见赵某某和小彬在车跟前站着,我停下车,赵某某和小彬就往我车上栓绳子,我刚要准备拖车走,这时兴隆洼镇的交警就到了,由于赵某某的车比较沉,我就帮他把车拖到公路西侧的路下我就走了。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屋里吃饭,就听见外面砰的一声,我就出去了,听见有人喊救命,一个女的说被车给撞了,我就帮她报警了。6、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7、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赵某某没有有效驾驶证件。肇事车辆蒙D19x**号轿车所有人系王某某,案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有王某某的行驶证。徐某某驾驶的蒙DNKx**号摩托车是自己的,有驾驶证信息。8、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膝及小腿撕裂创,左髌骨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离断,肌肉、血管、神经挫碎离断,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徐某某系因急性失血过多而死亡。9、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敖公物鉴医字(2016)381号证实:徐某某于外伤后造成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8日20时许,我驾驶蒙D19x**号红色桑塔纳牌轿车,从北票市的北塔子镇沿着下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洼镇小宝国吐组附近公路时,由于我驾驶的那辆车只有左侧一个大灯,我的对向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灯挺亮的,灯光一晃,我就感觉什么都看不见了,而且方向也不好使了,接着就与那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相撞以后,我的轿车又驶出挺远的才停下,随后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拖车,我们俩拴上绳子就往兴隆洼镇街里方向拖,当拖到老电管站附近时,杨某某说车太沉,明天再拖吧,这样就把车放在老电管站前面,我又坐着杨某某的车回家了。发生事故后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害怕了就没报警跑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肇事后逃逸,未能及时抢救伤者,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杨艳春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