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茂前与被告吴红权、彭红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前,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90号原告姚茂前,男,1974年1月生。被告吴红权,男,1974年6月生。被告彭红萍,女,1969年9月生,系被告吴红权的妻子。被告XX华,男,1969年1月生。被告彭友富,男,1965年1月生。原告姚茂前诉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前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红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由被告XX华、彭友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吴红权的妻子彭红萍对该借款予以签字认可。原告于当日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红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17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红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由被告XX华、彭友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吴红权的妻子彭红萍对该借款予以签字认可。原告于当日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红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17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红萍作为吴红权妻子,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则被告彭红萍与被告吴红权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姚茂前向被告吴红权提供借款后,被告吴红权、彭红萍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华、彭友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姚茂前借款一十八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茂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已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吴红权、彭红萍、XX华、彭友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