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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陈旻曼、浙江婺州举岩茶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旻曼,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浙江婺州举岩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旻曼。委托代理人:蓝林茂,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号。代表人:胡春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亦铭,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婺州举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郑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旻曼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原审被告浙江婺州举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协议甲方)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合作开设“宾虹举岩茶苑”,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中试运营6个月,试运营期间双方均有权单方决定终止协议,甲方提供宾虹食堂设施设备(含清风楼、明月阁、水榭等设施),并派专人负责监管茶苑经营,乙方提供茶道、茶艺、餐饮用具,并配备专业管理团队(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厨师、茶艺师、服务员等)进行茶艺和餐饮管理服务,所聘用工作人员均须报甲方备案后方可上岗,茶苑日常运营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按月提取本茶苑营业额的15%作为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的维护费用,乙方有意在合同期满后续约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约进行书面答复,甲方同意续约的,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双方也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场地、设备设施,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依约向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期间,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口头委托陈旻曼经营管理宾虹举岩茶苑的餐饮项目。2014年6月初,陈旻曼入场开始经营餐饮,并按时将其营业额的15%经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统一向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交纳。合作期限届满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未续签协议。2015年7月13日,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向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寄送解除合作通知函,正式通知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在5日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要求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结清往来款项。2015年7月24日,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向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出具承诺函1份,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还场地及设备设施、结清往来款项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在欠款清算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7月底,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尚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水电费47086.19元、场地维护费(2015年5至7月)40423.38元,另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欠婺州举岩茶业公司茶水服务费16586元、茶叶款9592元,相互折抵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尚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款61331.57元。事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撤出了清风楼场地,但在明月阁、水榭等场地仍留置有陈旻曼购置的冰箱、电热毛巾机、制冰机、消费柜、圆餐桌、椅子、餐具及办公用品等,至今未腾退场地交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也未清偿相关欠款。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金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文号为金市编办[2013]107号},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金华市接待服务中心。2014年1月1日,金华市黄宾虹艺术馆将其所有的位于通济桥以东市八一南街1号宾虹食堂范围内(含清风楼、明月阁、水榭等)房产及设施设备,委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全权行使经营管理权,委托期限为3年。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并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与陈旻曼立即交还场地;2、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支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欠款61331.57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按每天10000元继续计付至实际清场之日止);3、陈旻曼对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的违约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与陈旻曼承担。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5月5日,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双方约定以营业额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当时对签约一年曾有异议,表示投入过大,要求将合作协议改为两年,但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仅口头答应做得好会继续签约。期间,相关场地因洪水曾两次被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也曾表示会予以补偿,但一直未兑现。一年期满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即要求清场,也有违先前的口头约定,但出于对合同的尊重,也已于2015年8月5日将相关物品设施移交,并撤出场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陈旻曼在原审中答辩称: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是金华市接待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要求法院驳回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的起诉。另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代表于2014年6月份邀请本人入场经营餐馆时,均明确告知本是可以长期经营的,故本人在餐馆中共投入五十余万元资金,购置相关设备,期间餐馆曾经历两次洪水,导致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当时口头约定经营额的15%作为场地租金,相关费用通过婺州举岩茶业公司转交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2015年6月份,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的合作期限届满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也未曾通知本人清场,且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代表骆卫红向本人收取了场地管理费50000元,其中30000元系通过汇款支付,另20000元为现金支付。据说骆卫红已将上述款项转入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账户,故本人相信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能让其继续经营。事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却采用强制停电等手段逼迫本人撤场,并由此导致本人的经济损失,本人保留对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提起损失赔偿之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的起诉或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已依约将相关房产及设施设备交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使用,并实施了监管活动,在合同期内,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也配备了专业管理团队进行茶艺管理服务,同时引进陈旻曼从事餐饮经营管理,并按期向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交纳了营业额15%的经营场地维护费用,可以说在合同期内,双方合作总体是可以的,但在合同期满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考虑其自身经营的需要,希望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续签协议,本无可厚非,但合作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现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出于某种因素考虑无意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续签合作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并已书面通知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故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应当及时腾退场地。在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书面催促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虽然腾退了清风楼,但在明月阁、水榭等场地仍留置有陈旻曼购置的冰箱、消毒柜等物品,导致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无法收回全部场地,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督促协议第三方陈旻曼一并搬离相关物品,腾退场地。即使因第三方不作为的行为造成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未能及时腾退场地的后果,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也应对第三人行为向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可另案解决。同时,陈旻曼作为协议外第三人,受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的口头委托进场从事餐饮管理服务,期间也得到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的认可,故陈旻曼在合同期内占有相关场地,属合法使用,但在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因合作协议终止需退出场地情形下,陈旻曼未能取得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的允许,其继续在原场地占用经营已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故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要求婺州举岩茶业公司、陈旻曼交还场地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旻曼辩称,其入场经营餐饮服务是合法的,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并非相关房产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腾退场地。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虽不是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人,但系受房产所有权××金华市黄宾虹艺术馆的书面委托,全权经营管理本案所涉房产,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当然也有排除妨碍其占有权有效行使的权利,故陈旻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尚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款61331.57元的事实,有婺州举岩茶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另关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主张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未及时清场应按约支付每日10000元滞纳金的诉请,由于滞纳金是针对金钱类债务履行迟延而设置的违约金条款,且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该约定不宜直接适用于逾期清场的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因婺州举岩茶业公司未及时清场,确已给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未提交具体损失额,原审法院参考2015年5月至7月婺州举岩茶业公司应交纳的场地维护费数额的月平均值13474元计,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予以赔付相当于六个月场地维护费的违约金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与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8日终止履行;二、婺州举岩茶业公司、陈旻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通济桥以东市八一南街1号宾虹食堂范围内的明月阁、水榭等房产及设施设备,并交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三、婺州举岩茶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合作欠款61331.57元及逾期腾退场地违约金80844元;四、驳回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6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负担6215元,由婺州举岩茶业公司负担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陈旻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对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原告的主体身份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本人提交过一份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明本人向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支付过50000元管理费(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代理人骆卫虹)。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收取该笔费用即默认本人能够继续经营宾虹举岩茶苑的餐饮项目。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并判决本人承担腾退相关设施设备并将餐饮服务场所交还给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这一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与陈旻曼有关的判决,判令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答辩称: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是金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金华接待服务中心的事业法人机构。其作为诉讼主体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要求。其次,对于陈旻曼所主张的5万元跟本案无关。按照陈旻曼的陈述,5万元支付的对象是骆卫红,而非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按照陈旻曼的主张,其在黄宾虹公园经营是受婺州举岩茶叶公司的委托,其合同的相对方是婺州举岩茶叶公司,与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作为宾虹食堂的合法的经营管理主体,其享有排除妨碍且占有权有效使用的权利。所以,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有权诉请占用经营场地的设施设备由陈旻曼清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市接待服务中心是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系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陈旻曼主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旻曼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未显示交易对方户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旻曼主张金华市机关餐务中心收取其50000元管理费默认其继续经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陈旻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旻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