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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江西省万年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至义乌市XX镇XXX村被害人霍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内,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洗发水、被套等物。2、2016年1月2日晚上9时间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毛巾3条、雨伞2把、洗发水1瓶。3、2016年1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雨伞2把、内裤2条。4、2016年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洗发水2瓶、雨伞1把和锅铲3把。5、2016年1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雨伞2把、洗发水2瓶、内裤2盒、肥皂2块。6、2016年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食用油2桶、肥皂2块。7、2016年1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食用油一桶、雨伞2把、洗发水2瓶、肥皂2块。8、2016年1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雨伞2把、牙膏1支、锅铲3把。现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霍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