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杨须生,田秀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97号原告张爱玲,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须生,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秀玲,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玲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玲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审 判 长 葛福臣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