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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杨须生,田秀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97号原告张爱玲,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须生,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秀玲,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玲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玲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审 判 长  葛福臣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