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某服务中心与胡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服务中心,胡某,张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35号原告某服务中心。经营者张某,某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服务中心财务人员。被告胡某,职业不详。原告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汽修)与被告胡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修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家的车辆需要维修,被告将车辆放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维修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现金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今欠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00,备注:豪运维修费,欠款人胡某”。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被告在欠条中确定修理报酬的数额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汽修维修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