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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立新、邸国芬等与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王立新,邸国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住所地廊坊市西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柱。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体育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国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上诉人孙国柱与被上诉人王立新、邸国芬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立新、邸国芬系死亡学生王文宣的父、母。孙国柱为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体育老师。王文宣生前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的高二学生。2013年暑假期间,王文宣经体育老师孙国柱介绍到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进行健美操训练。2013年8月13日13时许,王文宣与同在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进行健美操培训的同学董江川、郑超凡到龙口市××街道东观音阁后侧海水浴场游泳时,三人均先后溺水。董、郑二人识水性,二人返回岸边,王文宣溺亡。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对王文宣溺亡的事实无异议。经王立新、邸国芬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董江川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在廊坊高中也是练健美操的,学校教练建议我们利用暑假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训练;郑超凡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暑假想提高一下个人能力,在河北廊坊报了名参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其到俱乐部时,王文宣已经是俱乐部的学员了。另查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虽经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但并未按照教育体育局的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未实际取得办学证书。庭审过程中王立新、邸国芬撤回了对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王立新、邸国芬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书,火化证明,董江川、郑超凡的询问笔录、王立新、邸国芬对孙国柱的录音材料,龙口市民政局证明,五份安全知识教育材料、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文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可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宣经孙国柱介绍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参加健美操培训,由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管理存在疏漏,导致王文宣在学习期间到海滨浴场游泳时溺水身亡,对此事实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及孙国柱并不否认。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虽经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但并未按照教育体育局的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未实际取得办学证书,故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所从事的教学活动是违法的。由于其违法办学及粗疏管理,对王文宣的溺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立新、邸国芬之子王文宣作为在读的高中学生,对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死者王文宣,在进行体操培训期间,擅自离开培训机构,私自下水进行游泳,造成自己溺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王立新、邸国芬撤回了对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立新、邸国芬也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本案,王立新、邸国芬方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应当承对王文宣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孙国柱是王文宣的体育老师,教授王文宣健美操学习,学生出于对老师的崇拜和信任,孙国柱老师的推荐对王文宣选择健美操培训学校的决定起着相当做用。孙国柱疏于审查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办学资格,导致王文宣到不具办学资格、从事违法教学的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学习,所以孙国柱是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酌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是孙国柱的工作单位,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对孙国柱的行为具有监督的责任,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对孙国柱向学生推荐俱乐部学习的行为没有监督,在大部学生参加暑假补课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取得联系,疏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故在王文宣的死亡问题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孙国柱的行为的结合发生王文宣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立新、邸国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942元,运尸费13000元较高,分别酌情考虑为1000元、2000元、3000元。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孙国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赔偿王立新、邸国芬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国柱赔偿王立新、邸国芬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孙国柱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立新、邸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王立新、邸国芬承担4027元,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991.5元、孙国柱承担991.5元。上诉人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认为王文宣之死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亦与孙国柱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国柱认为自己不具有侵权人主体资格,并未介绍王文宣去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学习,且案发时间系放假期间,孙国柱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国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立新、邸国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国柱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出证人为蔺少谦,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2014级毕业生,在校期间学习健美操专业,现就读于武汉体育学院。由于在校学习,无法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王文宣去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并非孙国柱要求,亦非孙国柱介绍,而是放暑假前蔺少谦与王文宣一同商量好去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训练。王立新、邸国芬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未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与认可,证明王文宣放假期间自己决定去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训练,与学校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上诉人孙国柱在王文宣死亡事件上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国柱虽对介绍王文宣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参加假期培训的事实予以否认,二审中又提供了蔺少谦证人证言,拟证实孙国柱不具有介绍行为,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孙国柱在处理王文宣死亡事件时曾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连续多年比赛都名列前茅,介绍学生过来两三年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孙国柱介绍学生参加培训的事实。孙国柱其介绍行为主观并无过错,但对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办学资质未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王文宣到从事违法教学的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参加培训,与王文宣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孙国柱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孙国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对本校教师孙国柱的行为具有监督的责任,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对孙国柱向学生介绍俱乐部培训的行为没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且该介绍行为亦不是初次,故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在王文宣的死亡问题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并与孙国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7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上诉人孙国柱各自承担1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