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39号原告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涵芬苑。法定代表人徐欢欢,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廖瑞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萌,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李康,男,1990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5]第3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常熟人社局寄送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依法通知李康为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业主徐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琼娴,被告常熟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沈忠、委托代理人杨萌,第三人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熟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常工伤认字[2015]第3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康2015年8月5日13时左右在服务部检查汽车轮胎时不慎将右手卷入轮胎中,致使右手环小指受伤。经常熟市徐市卫生院2015年8月5日诊断为第4、5指骨骨折。职工的上述情形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为工伤。原告一六八汽车服务部诉称,原告与李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康自2015年6月起实际上是为一位姓名叫沈治平的“汽车维修服务者”(未领执照)处打工,2015年8月5日李康是在为沈治平工作时受伤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沈治平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起第三人为沈治平个人打工,其也是在沈治平店里受伤的;3、徐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第三人受伤是在沈治平经营的汽修厂内;4、钱建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后第三人都是在为沈治平打工。被告常熟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0月12日,李康向本局提交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作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商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资料等材料,该申请表载明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职工李康于2015年8月5日13时左右,在该服务部检查汽车轮胎时右手卷入轮胎中受伤,要求认定工伤,本局予以受理。根据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所属情况属实,确定为工伤”、李康“我需要工伤认定”的意见,审查了相关证据,未发现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况,本局认为李康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故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康身份证复印件;3、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营业执照;4、服务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医疗资料;此组证据为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盖章确认后,李康提交本局,要求认定工伤;第二组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单;此组证据本局作出,为法律文书及送达情况;第三组8、法规节选。第三人李康述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常熟人社局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受李康欺骗后盖章的,当时李康是称要办理商业保险的理赔,原告因而盖章了。第三人李康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原告方没有在我方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也没有在行政诉讼的时效内提交,我局不予质证。对于工伤的情况,原告已经在盖章确认的认定表中说明,此外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涉嫌参与骗取商业保险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人李康对原告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并称就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原告进行盖章确认,明确说明系第三人工伤认定所需,也明确说明系向被告方提交,并非原告所述向第三方商业保险处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与其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一六八汽车经服务部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常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职工李康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描述:2015年8月5日下午1点在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检查汽车轮胎时右手卷入轮胎中,造成手指受伤,无名指及小姆指。职工李康签署:我需要工伤认定。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签署“所属情况属实,确定为工伤”意见并盖章。申请表并附李康的病历、一六八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业主徐欢欢的身份证等资料。同日,常熟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日,常熟人社局经审查上述资料作出常工伤认字(2015)第3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李康。一六八汽车服务部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称李康是在沈治平开办的徐市华夏苑汽修店内受伤,这个店还没有营业执照;而第三人李康则称是一六八服务部的分店,是徐欢欢让其去分店的。庭审中一六八汽车服务部提供了为李康、沈治平、钱建军办理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被保险人清单显示李康、沈治平、钱建军为一六八汽车服务部的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常熟人社局经审查原告一六八汽车服务部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认定李康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董浜镇一六八汽车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