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华辉诉被告聂海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辉,聂海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483号原告叶华辉,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聂海燕,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华辉诉被告聂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叶华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华辉撤回对被告聂海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华辉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