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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华辉诉被告聂海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辉,聂海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483号原告叶华辉,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聂海燕,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华辉诉被告聂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叶华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华辉撤回对被告聂海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华辉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