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张英雪、张远裕、黄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张远裕,张英雪,黄泰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阿丽,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金。法定代表人张英雪。被告张远裕,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被告张英雪,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被告黄泰山,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张远裕、张英雪、黄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公司、张远裕、张英雪、黄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5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黄河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黄河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黄河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184523.16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8110111406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8452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对被告黄河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河公司在起诉后有偿还了讼争借款125万元,其中266126.21元是偿还利息,983873.79元是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黄河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16126.21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03709.95元,同时,以讼争借款已经到期为由请求撤诉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最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被告黄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16126.21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0370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对被告黄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公司、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人就为黄河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河公司就借款50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5、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黄河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84523.16元的事实。6、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黄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16126.21元,利息为203709.95元。被告黄河公司、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5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黄河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等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11406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7.2%。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黄河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黄河公司授权原告自行扣收被告黄河公司开立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河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2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为983873.79元,偿还利息为266126.21元。之后,被告黄河公司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6126.21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0370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河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6126.21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为203709.9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河公司立即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此产生的相应罚息、复利。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黄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公司、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尚欠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4016126.21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03709.95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应对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59元,由被告石狮市黄河纺织有限公司、张英雪、黄泰山、张远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