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张昌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张昌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99号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金源路24号,注册号500107000017376。法定代表人谭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陈家湾政府办公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6787887-7。法定代表人张东春,董事长。被告张昌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张昌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昌谊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12月起,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欠原告货款319670元。同日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欠原告货款319670元,该欠款在2015年9月30前未支付,由被告张昌谊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张昌谊未支付该货款。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系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9670元。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欠原告货款319670元,现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已关闭,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也没有钱支付。被告张昌谊辩称,原告所述货款与我无关,我只是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的工作人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系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已于2011年1月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2010年12月18日,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供货。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共计欠原告货款319670元。同日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载止2015年5月22日,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尚欠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计319670元,并约定在政府2015年6月30日关闭后的资金中支付,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前政府支付不足的情况下,剩余资金由张昌谊一次性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前。逾期,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967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及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供货,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共计欠原告货款319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谊在对账及货款计划中表明,在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昌谊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昌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9670元;驳回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预缴,限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路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微信公众号“”